013 公章真伪不明情形下借款关系认定

——傅某辉诉英纳雪公司、薛某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9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傅某辉

被告(上诉人):英纳雪公司、薛某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8日,傅某辉与英纳雪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英纳雪公司向傅某辉借款550万元,利息每月按4%计算,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4%和逾期的实际天数计算。案外人王某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当日,傅某辉即向英纳雪公司的账户汇款5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英纳雪公司未能按时返还。经多次催讨,英纳雪公司仍未还款。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王某向傅某辉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但英纳雪公司至今未能返还借款,薛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傅某辉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1.系争的550万元借款主体是英纳雪公司还是案外人王某;2.薛某是否应当对英纳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傅某辉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上的“英纳雪公司”公章,经鉴定与英纳雪公司工商材料上所盖的公司公章不一致,但基于涉案550万元确实进入了英纳雪公司的账户又从该账户转出等事实,法院认定英纳雪公司同意王某以其公司名义向傅某辉借款,用以偿还其向兴业银行的贷款。因此,案外人王某以英纳雪公司名义向傅某辉借款的行为,对英纳雪公司发生效力,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发生于傅某辉和英纳雪公司之间,英纳雪公司应当向傅某辉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薛某在案件纠纷处理过程中,变更公司类型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退出不再作为英纳雪公司的股东,涉嫌逃避其可能要承担的债务,故英纳雪公司变更公司类型、薛某退出公司的行为,不能使薛某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薛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英纳雪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薛某的财产,薛某曾作为英纳雪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的相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英纳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傅某辉借款550万元;

二、英纳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傅某辉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

三、薛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英纳雪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英纳雪公司、薛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有关涉案公章的真伪问题

从司法鉴定的结果来看,涉案借款协议和收条上被告英纳雪公司的公章与其工商材料中所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但是依据该鉴定结果并不能得出涉案公章是伪造的结论,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第一,被告英纳雪公司没有备案的公章可供比对。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被告英纳雪公司没有将其刻制的公司印章在公安机关备案,同时根据鉴定的比对样本来看,正是由于没有备案的公章可供比对,鉴定机构才退而求其次,选择了被告英纳雪公司历年年检时提交的工商材料上的公章进行比对。而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企业刻制的印章必须到公安部门进行备案才是合法有效的,申言之,没有比对样本的“真”,自然无法得出检材的“假”。当然也就不能排除被告英纳雪公司同时持有并使用两枚以上公章的可能性。第二,在案证据显示案外人王某为被告英纳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涉案借款协议和收条上的公章就是案外人王某作为涉案借款的经办人加盖上去的。依常理而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持有公司的公章是天经地义的。当然,就鉴定结果而言,不能得出涉案公章是伪造的结论,但同时由于原告也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在其他场合亦使用过涉案借款协议和收条上的公章,因此涉案公章的真伪即使通过鉴定也无法做出判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二、公章真伪不明时借款关系的认定

一般而言,要认定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两个方面:一是借贷双方是否达成借款合意;二是借款的金额是否实际支付。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对于原告将涉案借款550万元转入被告英纳雪公司的账户没有争议,因此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原、被告双方是否达成借款的合意。鉴于涉案借款协议和收条上的公章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要认定原、被告双方是否达成借款合意,应重点审查涉案资金走向和用途。从整个的资金走向来看,涉案550万元确实由原告转入到了被告英纳雪公司的账户,然后又从被告英纳雪公司的账户转出。被告薛某作为英纳雪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对于高于公司注册资本(被告英纳雪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大额资金进出不可能不知晓,而在原告最初提起本案诉讼之前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被告薛某并未对涉案550万元进出英纳雪公司账户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为其是知晓并同意(至少是事后追认)该笔借款的。从涉案550万元的借款用途来看,最终该笔款项用于归还被告英纳雪公司所欠兴业银行上海奉贤支行的贷款,从这点而言,被告英纳雪公司是获益的。结合上述资金流向、借款用途,基本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意,加之双方对于借款金额实际支付无异议,故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本案裁判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上述条文对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条文分别为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条文内容本身基本不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0年修订后,原第十七条第二款对应现第十五条第二款,条文内容无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22年修订后,原第九十条的条文顺序及内容均无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于2021年修订后,原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应现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原第一百七十五条对应现第一百八十二条,条文内容无变化。

编写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刘旭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