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章 未参与走私行为核心环节的普通员工难以推定其具有走私犯罪主观故意
- 走私犯罪判例释解与辩点分析(第二版)
- 晏山嵘
- 2122字
- 2025-05-09 16:02:31
案件名称
许某甲等涉嫌走私普通货物(废金属)案[1]
裁判要点
未参与走私行为核心环节的普通员工难以推定其具有走私犯罪主观故意,也很难说其工作与走私犯罪的核心环节或核心工作有法律上的直接联系。
案情简介
被告人许某某、郑某能和洪某将所购买和招揽的货物以广某丙公司的名义以“包税”的方式通过同案人邝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同案人秦某某(另案处理)报关进口。秦某某利用其掌控的贸易公司、航运公司、码头等企业,安排专人在香港对广某甲公司和广某乙公司的货物重新换柜和拼柜处理,船队将超重装载的货柜运抵广州建翔码头当晚,在未经海关查验的情况下,先后在广州建翔码头内和广州JL公司货场对涉嫌走私的货柜进行偷卸、偷换,由广东YG公司的车队将偷卸、偷换出来的货物运抵广某甲公司在佛山市南海区的货场。所需支付的“包税”费用通过广某甲公司的企业账户和被告人许某某亲属个人账户支付到秦某某控制的其他人的账户内。经统计,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广某甲公司收到通过秦某某团伙走私进口的废紫铜、废黄铜、黄铜水箱、废铝等金属类货物共计24212857千克。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20515837.53元。
被告人许某某作为广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广某甲公司所缴纳的“包税”费用不足以缴纳正常税费的情况下,负责组织人员在国内接收走私货物、对外支付货款和“包税”费用、销售走私货物牟利。被告人许某甲从2009年年底开始到广某甲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接收进口货物费用清单传真件、核对国内收货情况和制作进口货物收取代理费统计表格,并协助被告人许某某在国内销售走私进口的货物。
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二、被告人许某甲无罪。附加刑略。
裁判理由
被告人许某某的多次供述均未明确指证许某甲具有走私的共同犯意以及许某甲知道广某甲公司的货物是通过走私方式进口的。被告人许某甲从未供认过其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其供认只是打工的,月薪2500元,该供述与其签认“广某乙公司付款”等相关书证内容相吻合,印证其工资收入为每月2500元,证明其供述真实可信。被告人许某某供认被告人许某甲没有参与货款的收取、支付,钱款的事由陈某乙卿负责;该供述与许某甲供认其没有参与公司钱款管理,货款怎么支付其不清楚的供述内容相印证;与证人许某戊的证言相吻合;证明被告人许某甲关于货物“运费”“关税”等费用并不清晰的辩解有一定合理性。本案中,许某甲负责广某甲公司货物交接等具体工作,但现有证据不足以印证该行为与走私行为有直接的关联性。另外,侦查机关未能收集郑某能、陈某乙卿等人指证被告人许某甲共同参与走私犯罪行为的证言,本案亦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许某甲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和参与了共同走私犯罪行为。综上,因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及实施了走私的客观行为,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许某甲及辩护人提出许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意见和辩护意见均有理,法院予以采纳。针对其他事项的裁判理由略。
评析与辩点
第一,许某甲在涉案公司的身份是一个文员兼跟单员,工资也很低,在公司处于从属地位,其主要工作就是负责制作表格清单及协助销售(看磅及登记)。这些工作并非核心环节,仅是一种程序性工作,可替代性极强。我们认为,应当摒弃一种观点就是条件说,该说认为在某一犯罪中如果缺少了某一环节整个行为就无法完成,那么这一环节就是关键环节,这一环节上的人也就构成犯罪,如果抱有这种观点执法的话,所有员工都有可能被定罪。第二,从供述来看,涉案公司老板许某某称,许某甲没有参与货款的收取、支付,许某甲在公司会将到场货物的情况记录,但许某甲应该不知道货物的来源;许某甲称,涉案货物是怎么进口的其并不知情,货款怎么支付也不清楚。当然,许某甲也说过其所经手的资料中所显示出来的“运费”,估计可能是货物从香港到南海广某甲公司之间产生的费用,而且从郑某能传真过来的传真件上面有显示“关税”的字样,这个“关税”的标准就是“运费”的标准。这个“运费”标准够不够实际应缴的费用其称不清楚,因为海关要收多少费用的计算方法、增值税的税率其是不清楚的。或许有人会认为考察这一点,就可以认定许某甲对走私持有间接故意,但我们认为,许某甲并未参与报关及洽谈价格、收付货款等方面的核心工作,也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其不了解涉案货物性质也属正常现象,不宜对其提出过高要求,所以很难说其具有走私犯罪的间接故意。第三,我们认为,对单位走私犯罪原则上只追究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的人员,对于一般经手人如业务员、文员、财务人员等,除非其在单位犯罪中的犯意明确、行为积极、作用重大,否则不宜对其定罪处罚。《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第3款规定,……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而积极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的人员,如果其行为在走私犯罪的主要环节起重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当然,如此认定的前提也还是要有主观故意。对照该规定,许某甲也是不符合定罪条件的。
注释
[1]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刑终1454号刑事裁定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最后访问时间:2022年10月9日。